【地方司法规范】湖北高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意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意见
2014年8月28日 鄂人社发〔2014〕39号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依法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相关部门具体负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内设机构分别是: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主动监察,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及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及时受理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投诉和举报。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对欠薪责任主体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责令支付文书,责令其3日内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该承包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承包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工程实际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是采取借用资质、挂靠等方式,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承包人拖欠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出借资质、被挂靠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拖欠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同时责令发包方和承揽工程的自然人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加工制造、酒店餐饮、商贸等行业,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承包人或承租人未单独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而是以发包人或出租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拖欠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承包人或承租人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发包的组织或个人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第七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已被依法吊销的单位违法用工且拖欠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支付。该单位有字号的,责令支付对象应为该单位经营字号,并写明出资人;该单位没有字号的,责令支付对象应为单位出资人;有多个出资人的,应当同时列明。
第八条 行为人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行为人无正当理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视行为人“逃跑、藏匿”。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达本人、用工所在地同住成年家属或者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在责任人用工所在地的住所、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
(一)常用联系电话无法联系超过3日,且离开拖欠劳动报酬的经营场所或日常居所的;
(二)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相关调查机关3次电话和短信通知,拒不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
(三)采取其他逃跑、藏匿方式,影响案件调查和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劳动报酬案件过程中,发现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且数额较大,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鄂高法发〔2013〕2号)的有关规定,依法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案件的刑事责任主体。
(一)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的,认定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刑事责任主体。
(二)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的,认定该单位实际控制人为刑事责任主体。
(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的,认定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或个人为刑事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责令支付文书;
(五)案件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调查笔录及相应书证、物证、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责令支付文书没有明确具体的支付金额的,移送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拖欠劳动报酬的金额达到移送标准。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材料的复印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对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盖章。
不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以制式文书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及时退回案件材料。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复议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自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书面告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职责。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移送或不及时移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的,应当向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涉嫌职务犯罪的,应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准确适用法律。对劳动者申请支付令和申请先予执行的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提供相应便利。
第二十条 经审理,单位或个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应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对单位或个人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二十一条 负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的人民法院,应在判决文书作出后一个月内,抄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移送案件时未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应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结案件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劳动报酬违法案件时,发现有证据表明违法行为人可能涉嫌犯罪、可能逃匿或转移财产、毁灭证据,或者案情复杂、牵涉面广、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及时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及时介入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建立重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分级联合督办制度,对社会关注度高,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欠薪案件进行指导、协调、督办,确保案件查处及时有力。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建立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相互协助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案情复杂、疑难,性质和责任主体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咨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咨询。受理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在接受咨询之日起7日内回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相关工作信息,研究解决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衔接工作的效果。
第二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录入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移送公安机关涉嫌犯罪案件信息,并上传责令支付文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录入移送案件的立案、批捕、起诉、判决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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